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国际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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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临近,规范与完善我国税制的问题也日趋紧迫。完善税制,就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适当地开征一些新税种,其中一个就是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我国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社会贫富差距逐渐拉大,基尼系数(一个衡量贫富悬殊的指标)已经比较高,开征遗产税也对中国具有实际意义。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开征这一税种,这对于我们借鉴他国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与赠与税与赠与税具有很大的帮助。

遗产税和赠与税本是两个税种,但它们之间关系非常密切,故多放在一起研究。通常认为,遗产税是主税,赠与税是辅税,两者配合征收。

一、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作用。

各国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在一些方面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也是两税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之一,具体可概括为:

(一)调节社会分配。国家通过遗产和赠与税,实行区别税负,将拥有高额遗产者一部分财产归为社会所有,用以扶持低收入者的生活及社会福利事业,形成社会一种分配的良性循环。

(二)增加财政收入。作为直接税中的重要税种之一,遗产税和赠与税能在一定程度上捕捉所得税漏掉的税源,补充部分财政收入,但它的财政意义是附带的,主要还是社会意义。

(三)限制私人资本。在贫富悬殊、社会矛盾激化的现代社会里,适当限制私人资本,是缓和社会矛盾的一种方法。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收,可以将部分私有财产转化为国家所有,从而适当限制私人资本。

(四)抑制社会浪费。遗产继承所得和受赠财产,对接受者而言是不劳而获,容易使继承人和受赠人奢侈浪费,败坏社会风气。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将一部分财产转为社会拥有,对抑制浪费,形成良好社会风气有一定作用。而且允许对公益事业的捐赠从财产额外负担中扣除,鼓励大众多向社会捐赠,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五)平衡纳税人的心里。由于重课由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而获得的非劳动所获的财产,减少因血统、家庭等非主观因素带来的财富占有,使用权人们在心理上感觉较为公平。许多学者由此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一种良税。

二、遗产税制模式

(一)总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总额课科的税制,以财产所有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采用超额累进税率,通常设有起征点,并设有扣除项目和抵免项目。美国、香港、英国、新西兰、新加坡、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

(二)分遗产税制。一般又称为继承税制。分遗产税制是对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课税的税制。以遗产继承法人或受遗赠人为纳税人,以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获得的遗产份额为课税对象,税率也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允许扣除和抵免。现在采用分遗产税制的国家有日本、法国、德国、韩国、波兰等。

(三)总分遗产制。又称混合税制。总分遗产制是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综合一起的税制,即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份额课一次总遗产税,再对税后遗产分配给各人的遗产份额达到一定数额时课一次分遗产税。纳税人包括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受赠人。多采用进税率。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利、菲律宾、伊朗等。

三、主要国家(地区)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制度

(一)美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

1、联邦遗产税和赠与税。

(1)纳税人。联邦实行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赠与税的纳税人是财产赠与人。

(2)课税对象。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死亡者遗产总额,它包括财产价值和财产权益。遗产总额的确定与遗嘱本身及是否产有遗嘱无直接联系,而是由税法确定。赠与税的课税对象是财产赠与人给他人的财产价值和财产权益。

(3)财产估价。遗产总值一般按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格确定,农场及某些非上市公司使用的不动产,可适用减低估价。赠与财产价值按赠与发生时的市场估定。

(4)扣除项目。遗产税的扣除有:债务扣除、丧葬费用扣除、遗产处置期意外损失扣除、配偶间转让的婚姻扣除以及慈善捐赠扣除。赠与税的扣除项目主要是捐赠和配偶之间赠与扣除。

(5)抵免。两税设相同的抵免额。抵免分两个部分,一是统一抵免,允许每个纳税人从应纳遗产税额中减去一定量的抵免额;二是税收抵免,允许从应纳税额中减去向外国政府交纳的遗产税额及向州政府交纳的遗产税额。

(6)税率。美国对遗产的起征点比较低,即遗产的价值超出65万美元就要征收37%的遗产税(65万美元的遗产不征税)而一旦遗产的总额达到300万美元以上,遗产的税率就要高达55%,在西方国家中名列前茅。

2、州的遗产税和赠与税

美国除了内华达州外,其余各州都征收遗产税,且多采用累进税率,税率由各州制定,各州间的税率差异较大,而且多数为继承税制。而开征赠与税的只有12个州,但均非单独征收,而是与遗产税或继承税一起征收。

(二)香港的遗产税 下图为香港近四个财政年度遗产税的统计资料

遗产税统计资料

1、课税范围与对象

香港遗产税征收范围涉及面相当广泛,凡死者留下的一切财产,除规定准予豁免外,均应征税。财产的定义为:土地、楼宇、金钱、股票、商誉、权利、专利、契约利益、索偿权利等,但不在香港的财产不征税。

2、香港遗产税规定有免税点,免税点在不同的税法修订期限内有不同的规定,且每修订一次其数额就是提高一次,1996年4月1日―1997年3月31日适用的免税点为500万港元,1997年4月1日―1998年3月31日为650万港元,而1998年4月1日之后则为750万港元,也就是说,总遗产额在750万港元以下的不征遗产税。在计算时,还有一些豁免规定,如生前的赠与或支付如果在死者死亡之日的3年前实行,不征遗产税,减征规定,如任何人士死亡时所遗留的物产、财产,如已纳遗产部分,在其死亡后五年内,接受遗产者也死亡的,后死者遗留的所继承遗产可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

3、税率

遗产税采用全额累进税率。税率也经过多次调整,基本趋势是遗产价值总额课税级距越来越大,免征点逐渐增高,但其适用税率一直保持在5%-20%之间。

1997年4月1日-1998年4月1日$7,000,000豁免

超过 不超过 税率

$7,000,000 $8,500,000 6% $10,000,000-

1998年4月1日- $7,500,000豁免

超过 不超过 税率

$7,500,000 $9,000,000 5%

$9,000,000 $10,500,00 10%

$10,500,000- 15%

4、边际宽减。当遗产值处于两个级距之间边缘时,扣除按两个级距税率计算的遗产税后的净遗产所得的数额,采用高一级税率的不得低于采用低一级税率。当高一级的税后遗产净所得少于前一级税后遗产净所得时,除扣除按前一级税率计算的遗产税后的遗产净所得留给遗产受益人外,其余额全部作为遗产税款缴税。

(三)日本的遗产税和赠与税

日本的遗产税采用分遗产税制即继承税制,赠与税是分赠与税制。

1、遗产税

(1)纳税人。继承税的纳税人是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以在日本是否拥有住所作为居民的判定标准。

(2)课税对象。包括继承财产和视为继承财产。继承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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