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实的客观评估是世贸专家组裁定的基础(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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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贸组织的评审标准的产生 在WTO成立之前的关贸总协定中没有明确的条款与评审标准相关,仅仅有一些专家组的决定处理过评审标准这个问题。 在乌拉圭回合磋商期间各方就什么样的世贸组织法评审标准才是合适的评审标准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其中最为明确被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支持 是一种被称为“合理标准”的方法,它要求无论何时专家组调查由主权机关所做出的决定时,该标准都应对专家组施加一定的限制——只要成员国政府合理地解释(而且其行为与相关协议一致)相关的协议,专家组就应该尊重成员国政府的决定,而该合理标准则主要是根据美国行政法的“切夫朗原则” 进行构建的。

最终在乌拉圭回合磋商中,世贸组织只是在反倾销协议中具体规定了评审标准,而对整个WTO中的评审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 。 杰克森(Jackson)教授曾在1996年提出DSU的第3条2款 可能最终被作为WTO的一个普遍的评审标准而进行运用。

但是,当上诉机构在‘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件中解释世贸组织的评审标准时,却引用DSU的第11条款而不是DSU的第3条2款作为该案的评审标准,这也是上诉机构第一次对评审标准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在‘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件中上诉机构裁定在DSU中的第11条款与评审标准直接相关,上诉机构认为实际上DSU的第11条对专家组在相关的协议下对事实的调查和该客观事实的法律特征解释,均提供了一个十分简明扼要但是却足够清晰合理的评审标准。

上诉机构最终裁定在DSU第11条中所描述的的评审标准既不是重新审查成员国政府的相关决定也不是完全的服从成员国的相关决定,而是“对案件中争端的事项(包括涉案事实和涉案事实的法律解释)的客观地评估”。因此这就出现了在世贸组织框架下,DSU第11条款规定整个世贸组织评审标准而反倾销协议第17.6条款则限定反倾销争端中评审标准,这样的世贸组织评审标准普遍性和独特性共存的现象。

二、对事实的客观评估是世贸专家组裁定的基础

(1) 1.DSU第11条款和反倾销协议中的第17条6款(i)段 DSU第11条款的第一句话规定了世贸专家组的职责是协助DSB 履行本协议和相关适用协议的职责。第二句话则对专家组履行该职责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描述,其主要内容是“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涉及案件的事实 及有关协议的适用性、一致性,并做出可以协助DSB提出适用协议所规定的建议或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

其中要求专家组对案件事实、相关协议适用性和一致性进行客观评估的这个规定被称为专家组对案件的评审标准(standard of review)。而在反倾销协议的17.6(i)条款中主要规定了在反倾销案件中,世贸专家组对涉及反倾销案件中的事实方面评审标准。

该条款中的第一句话‘在评估有关事项中的事实时专家组应确定当局对涉案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以及当局对涉案事实的分析是否公正、客观’是专家组在其做出某个事项裁定之前所必须执行的任务。只有当专家组确认了成员国调查机构对事实的认定是适当的、对事实的分析是公正客观的,专家组才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进行对该事项的评审裁定,即本条款第二句话所要求的‘专家组应维持成员国调查机构原先所做出的裁决’。

2.两条款中对事实评估方面规定的相互关系 虽然两个条款的评审标准中在描述客观评估的措辞并不是完全相同,但是两条款文字中所表达的关于要求世贸专家组在履行对涉案事实进行评估的职责,在内容上的意思却是非常相近的。上诉机构曾在‘美国——热轧钢’案件中对两种评审标准中,要求对事实评审的两个评审标准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相关的解释 ,并认为两个标准在事实评估方面中的关系是相互不矛盾的。

而上诉机构在‘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中对‘客观评估’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解释:“……对涉案事实进行一个‘客观评估’的职责要求专家组对那些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进行考虑,并根据这些证据为基础做出专家组在某个事项上的事实裁定。如果专家组对所提交的证据采取故意忽视或拒绝考虑,那么这些行为就是与要求专家组对涉案事实进行‘客观评估’的职责不相符合。

对那些事实证据在司法中或准司法中的原始意义采取‘忽视’、‘歪曲’和‘误述’的行为,不仅意味专家组对证据的评估判断存在失误,而且还代表了专家组在履行真诚善意的原则上存在重大的错误……”因此如果专家组对所提交的与争端事项直接相关的事实证据采取‘忽略’、‘歪曲’和‘误述’则代表了一个专家组没有对涉案事实进行一个‘客观评估’。 3.对涉案事实的客观评估是世贸专家组裁定的基础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秘书处的顾问艾伦在2006年,其与前世贸组织上诉机构秘书处法律官员塔妮亚共同发表的文章“The Facts Aside:The Limitation of WTO Appeals to Issues of Law”中有这样一种观点,即越来越多的诉请都是针对世贸专家组在案件的审理中未能履行其职责,特别是专家组未能对涉案事实进行一个客观评估的这个职责所提出的。

而由于受到审理时间、接触争端各方的次数、咨询案件所涉及领域科学技术代表的权利及WTO法律协议中的自身规定的限制,在案件的事实评估方面专家组在其审理的阶段要比上诉机构在上诉复审阶段更具有优势。因此,他们认为一旦案件被提交到上诉机构进行复审,上诉机构一般只会对涉案的事项中的法律问题进行重新的审理,而对于涉案的事实问题上诉机构则不会轻易干预原先专家组在其审理阶段所做出的裁定,但是上诉机构将会对专家组原先裁定中的事实问题进行严格的审查。

虽然文章认为上诉机构不会轻易地干预专家组裁定中的事实问题,但是两作者却引用了布隆科斯和麦克奈莱斯的观点 认为“对于那些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和事实错误将会对整个争端的解决起决定作用的专家组事实方面的裁定,上诉机构将会毫不犹豫地对这些事实方面的裁定进行检验和推翻”,即主张在上诉复审阶段原始专家组评审中的事实基础是其相关裁定是否成立的关键。

三、美国加拿大软木反倾销系列第六案 1.本案简介 2001年4月2日,美国贸易委员会(USTIC,以下简称ITC)应美国国内软木产业代表的要求,展开了一项针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2001年5月16日,ITC初步裁定从加拿大进口软木得到了政府的补贴以低于市场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并且认为加拿大进口软木实质性威胁到美国内的软木产业。

随着美国商务部(USDC)确认ITC的初步裁定,ITC开始了该调查的最后调查阶段,并于2002年5月16日得出该调查的最终调查决议(final determination)。2002年5月22日ITC执行了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软木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指令。

2002年12月20日加拿大驻世贸组织代表根据WTO相关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向美国驻世贸组织提出了,对美国向原产于加拿大的软木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措施进行磋商的要求,美国和加拿大开始了新的一轮在世贸组织框架下解决双边之间软木贸易中存在的摩擦问题,始称美国---加拿大软木反倾销系列第六案。 DSB对该案总共进行三次审理。

最终在2006年10月12日,美加双方的贸易代表通知DSB主席,美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双方在2006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新的软木协议,该协议被用于解决双方在软木贸易中的一系列贸易摩擦问题。随后,加拿大撤销了在WT/DS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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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WT/DS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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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WT/DS277/9中的诉请,而美国也撤销了其在WT/DS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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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WT/DS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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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WT/DS277/10中的诉请。美加均认为新的软木协议中的解决措施没有损害美国和加拿大在世贸组织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本案第二次审理中各事项裁定的分析 本案第二次审理中加拿大引用世贸组织DSU第21.5条款要求建立一个世贸专家组 。以下笔者就对该专家组在其对各涉案事项所做出的评审裁定中,是否存在一个合理的事实基础进行分析。

(1)进口数量的增长’事项上的裁定 ①1999年到2001年进口2.8% 进口绝对数量增长。美国在S129报告中分析了该期间软木进口的绝对数量的变化,并认为 ‘此期间2.8%绝对百分比的增长是巨大的’。

加拿大则认为1999年到2001年的进口数量增长如果从进口增长率变化的角度来分析,这期间的进口增长率的增长只是1.4%,并且引用了原始专家组在该事项上的观点 认为1999年到2001年进口2.8% 进口绝对数量增长并不能认为是‘巨大的’。而专家组在组报告中对‘1999年到2001年进口2.8%的绝对进口量的增长’事项的评审却只是集中在7.27段的第四句话“……ITC的‘进口2.8%的绝对数量的增长率是巨大’结论并不是不合理的……” 在笔者看来专家组在该事项上没有履行评审标准中规定的对事实‘客观评估’的评审要求,比如说专家组没有根据加拿大与美国软木贸易的历史水平来分析2.8%的绝对数量增长是否超出了历史水平,也没有说明其做出与原始专家组报告相反裁定的理由,只是再一次简单地运用了‘没有不合理的’这种双重否定形式的标准对‘1999年到2001年间进口绝对数量增长’事项进行评审裁定。

②无进口限制时期数量趋势及软木协议效应。在专家组报告中对于软木协议抑制效应和无进口限制时期的数量趋势的裁定只是局限在7.35段的第三句话。

专家组的这个裁定主要是立足于7.35段的第

一、二句话的分析而做出的裁定。笔者认为7.35段裁定的第一句话是专家组对ITC的观点进行的总结,而第二句话中出现的双重否定词“没有…不(合理的)”则代表了专家组所运用的特殊而且错误的评审标准。

这说明了该专家组在没有充分对S129报告中关于‘需求改变’、‘软木抑制效应’和‘临时措施的实施’的分析进行一个批判性、探索性的评审的情况下,就裁定‘ITC的S129报告中在这几个方面的结论不是一个客观公正的调查机构所不能得到的结论’。而7.35段的第四句话则表现了,在该事项上加拿大提供了另一个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专家组没有对此新解释进行分析,因此专家组在这几点上所作的裁定更加地难以符合评审标准所规定的‘客观评估’要求。

(2)价格效应 虽然专家组在价格效应上的裁定的篇幅和字数比之前的她在其他事项上的裁定的篇幅要大、字数要多,但是在实际的裁定的内容与之前该专家组的不合理的评审行为十分相似。在7.50的开头第一句话里专家组首先对S129报告中的价格效应做出了裁定‘虽然我们确实理解了加拿大在这个论点中的推理,但是我们不认为加拿大的这些推理说明了ITC的S129决议是一个客观公正的调查机构所不能得到的结论’,而从7.50段的第二句开始均是专家组解释其为什么存在另一个合理的解释的时候,该专家组仍然支持S129报告中关于价格效应的观点。

在价格效应的分析中专家组虽然承认了证明ITC的S129报告中‘价格效应’事项不合理的必要性 ,但实际中却没有执行该任务而是间接地转移给了加拿大 。而在“价格效应”裁定的最后一段中专家组更是第一次把其在本案中所持的评审标准运用到了具体事项上的分析当中,但是这些分析仅仅限于7.52段的第

二、三句话。 就笔者看来贯穿于7.50段到7.52段的专家组裁定在实质上还是重复了该专家组之前的推理逻辑与措辞语言,一方面即承认了加拿大在该事项上的解释的合理性又不否认S129报告的可行性,另一方面还把其自己应该执行‘评审S129报告中的观点能否被加拿大的观点所推翻’的任务转移到了加拿大,并以此为借口拒绝加拿大的观点而支持S129报告中的观点。

在裁定的措辞上仍然沿用了其在本案中所反复使用的“没有不”的双重否定的用语。而在具体事实的裁定上,该专家组所立足的理由多是之前关于数量增长事项中的其自己的裁定而这些裁定却又是不合理的,所以立足于此基础的“价格效应”专家组裁定的合理性具有很大的争议。

因此,无论从推导逻辑、语言措辞、论点的相关证据上的不合理分析和裁定来看,专家组在‘价格效应’事项上没有进行一个批判性、探索性的分析也没有对该事项进行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估。 同样的推导逻辑和裁决措辞也出现在了该专家组对‘价格效应’、‘美国国内软木产业的脆弱性’和‘无归因分析’事项上的裁定中。

因此,在本案的第二次审理中专家组对涉案事实采取的不合理的推导逻辑和特殊的双重否定措辞的模式进行事项裁定行为在本案中是一个普遍现象。

四、启示 该案第二次审理中专家组之所以不具备一个事实基础来支撑自己的事项裁定是由于ITC自己在第一和第二次的事实分析均达不到‘对涉案事实进行一个探索性、批判性分析’的要求。而第二次审理中的专家组虽然在各法律事项上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在其做出的裁定中获得了合理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缺少合理事实基础的支撑,使其裁定最终在上诉复审阶段被上诉机构所推翻。

虽然还完全不能下结论认定在专家组的裁定中事实基础要比法律基础更重要,但是笔者至少可以肯定一个具备了合理可靠的事实基础的专家组裁定是源于专家组对涉案事实的客观评估,而一个不具备合理可靠的事实基础的专家组裁定即使是其具备了一个合理的法律基础,也将会是一个极其容易在上诉复审阶段被上诉机构所推翻的专家组裁定。因此,对事实的客观评估不仅是专家组裁定的事实基础,更加是在上诉复审阶段专家组裁定能否成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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