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1)论文
【论文摘要】 随着中国加入WTO,贸易自由化的日益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断提出了新的难题,出现了严重的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对此,为了促进自由贸易,我国应该总体上支持平行进口,但在微观上应该对平行进口作一定例外规定,以实现两者冲突的和谐发展。
【论文关键词】 国际贸易自由化 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保护 权利穷竭 地域性
一、平行进口的基本理论依据 所谓“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己受到了本国的法律保护。 1.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指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在第一次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知识产权被认为已用尽,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知识产权人不得再利用知识产权阻止该产品的进一步流通。
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者认为平行进口应该被允许。理由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理论存在的基础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
而且知识产权人在商品的生产销售中已经行使了一次权利,获得了一次必要的报酬,不能允许知识产权人在同一商品的流通过程中重复获取利益。 2.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地域性原则 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地域性原则者认为,知识产权仅在其产生的地域内有效,未经进口国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侵犯。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性限制,知识产权在一国权利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在另一国当然用尽,平行进口是非法的。
二、对平行进口的利弊分析 由于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利益选择取向的复杂问题,所以在生效的国际公约中对平行进口的态度都不明确,允许各国和地区自行处理。我国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对平行进口问题也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世界经济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平行进口有利于竞争,防止过分垄断。允许平行进口利大于弊,所以我国应立法允许平行进口。
具体理由如下: 1.平行进口产生的有利结果
(1)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竞争,防止知识产权人的过分垄断。对于大部分商品而言,平行进口有可能导致商品平均价格的降低,增加同品牌商品之间的竞争,能有效地防止因知识产权人的过度垄断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2)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符合中国市场国情,有利于我国产品出口和经济发展。由于我国目前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充当的是世界加工厂的地位而不是知识产权出口大国的地位。
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贸易额长期处于逆差状态,如果禁止平行进口实际上是更多的在保护国外版权人的利益以及发达国家的利益而以损失本国利益、公众利益与本国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3)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缩小各国之间同品牌产品价格的差异,有利于消费者。在知识产权国内用尽体制下,知识产权人利用其独占权,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实现差别战略。
例如在相对富裕的国家市场对产品定较高的价格,而在那些低购买力的国家或有很多代用品的国家以较低价格销售。所以,平行进口将趋向于缩小各国之间产品的价格差异,高价位市场的消费者将因产品价格的下降而受益。
2.允许平行进口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1)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对知识产权人或独家经销商构成不公平竞争。平行进口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独家授权经销商而言,是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
第三方通过转口贸易所获得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凭借了进口国独家经销商的先期投资和劳动,对独家经销商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有可能减少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热情,因为既然允许平行进口,本国完全可以通过进口渠道取得所需的知识产权产品,而不需要直接在该国生产该产品。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发展中国家作为世界加工厂的优势。
(3)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对消费者来说,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一方面制造商不愿意对新的产品进行投资,从长远看来,将会导致产品质量的下降和产品种类的减少。
另一方面,平行进口同商标相同产品,如果该商品质量较差,又没有明显标识,可能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结论:允许平行进口但应有例外规定 虽然平行进口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合法性,但我们不可忽视平行进口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对平行进口应有例外规定。比如平行进口商不正当竞争,对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以防止搭便车行为和损毁商标声誉的行为。
对消费者的保护可以通过对平行进口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比如平行进口的货物与授权的货物质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而又没有明显标识,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各国通行的限制性规定为:第三者在转售商品时,不得对商品有所改变、改动,甚至不能重新包装。
转售进口商品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之不同。对违反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
我国在立法时可以借鉴这些规定。 参考文献: 李华赵洋王卓亚:维护自由贸易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在冲突和司法考量之进路.河北法学,2005年10月 范诚吕剑英:权利衡平理论在平行进口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河北法学,2006年2月 蔡雄飞:WTO框架下平行进口问题研究.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年第27卷第4期 刘志云:《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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