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关键词」税法 民商法 关系「正文」
税法作为外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一门重要的特殊的学科领域,表现出一定的综合性,它贯穿整个国家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了调整国家命脉的重要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诸如宪法、行政法等等都与税法有着紧密的关联关系。下文将就财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粗浅的梳理。
首先,在宪政的框架下看二者的关系。
在宪政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1.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
2.税法的调整一般是建立在民商法调整的基础之上,税法的调整也要遵循民商法确立的私人交易的规律,不能对私法秩序造成侵害。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有公权力的因素存在,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一种权力关系,即在税收征收者与纳税人之间还存在一种服从和强制的关系,国家在其中仍然处于一个权力优势地位来对公民的税款进行征收,有的时候难免会因为这种公权力的滥用而破坏了基本的私法关系,从而造成国家税收与私人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甚至出现国家权力剥夺私人合法权利的情况出现,这就需要在私法的基础上对税法关系进行重新的价值考量,在国家的税收与私法秩序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察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第一个是在宪政的层面,也就是说,税法保障有力和顺利收上来的税收可以为国家提供保护私人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的职能获得充裕的财力支持,从而税法的发展有利于民商法的发展;第二个层面是在部门法的相互关系上而言,一方面税法在不断借鉴民商法特别是债法中的许多原理和规则来发展税收债务关系之下的税收征管方式,从而对于税收的征得起了很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要保证具有公权力属性的税法关系在与民商法放在一起的时候可能侵犯正常的民商法秩序的隐患,从而使部门法的沟通能在一个良性的发展途径上得以相互勾连,最终统一在宪政的理论和制度框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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