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货膨胀的防治与税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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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货膨胀虽然从表面上看不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的主要问题,但其潜在的可能性仍然十分巨大。税收行为是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正确、适当的税收调控能够有效地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科学、完备的税收法律制度将税收行为纳入良性秩序,它鼓励与客观经济规律相切合的税收行为。因此,税收法律制度是防治通货膨胀的一个有力武器。

一、通货膨胀、税收调控和税法

(一)通货膨胀问题不可轻视

但是我们能不能说通货膨胀问题已经彻底解决了呢?不能。1997年以来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1997年以前,东南亚经济就是处于“高增长、低通胀”发展阶段,创造了世界经济史上的奇迹。但在东南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各国的经济结构已经严重不合理,过分依赖国际市场,银行有大量的坏帐、呆帐,经济泡沫比较严重。但这些问题当时处于隐蔽状态,并未引起政府的重视,其积累到一定程度,金融危机不可避免地产生,货币大幅贬值,国内通货膨胀加剧。从经济周期角度看,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萎缩期,产品相对过剩,失业较为严重。政府要保持经济较快的增长速度,增加就业,就必须增加投资,刺激消费,但如果投资规模过大,必然引发货币数量急剧膨胀,货币扩张量加剧,而生产出的有效产品跟不上这个速度,通货膨胀就不可避免,历史上我们有过这方面深刻的教训。社会总供求的平衡不仅包括总量均衡,而且包括结构均衡。结构失衡,供求关系仍不平衡。在我国常常是有些产品过剩,而有些产品(如能源、交通、高科技)严重不足,这主要是由于产业结构不合理和投资结构不合理,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就会形成因结构不合理造成的供给短缺性的通货膨胀。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清算银行(bis)在1998年6月8日的年度报告中指出, 亚洲金融危机可能对整个亚洲地区的经济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报告还说,在美国和英国,劳动力市场趋紧,贸易收支平衡恶化以及金融资产价格上涨等情况同时出现,表明通胀的危险正在加大,并建议美国采取紧缩的货币政策。(注: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6月10日第7版。)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国际市场对我国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我国决不能轻视通货膨胀问题,这是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金融政策的主要原因。《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增长”。

(二)通货膨胀与税收调控及其税收法律机制

防治通货膨胀应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税收作为国家所掌握的调控手段之一,可以通过税种、税目、税率结构的优化组合,起到对经济的调控作用。税收调控可以抑制投资需求,减少政府支出,刺激企业生产和供应有效产品。税收在对总量失衡调节的同时,还可对结构失衡加以调节,税收可以通过合理的税制结构和税负大小,来调节不同产业、不同投资方向的预期税后利润率,从而调节投资方向,对长线产业加以限制,抑制“马太效应”(注:参见文英《论税收调控的经济稳定增长目标》,《税务与经济》1996年第6期。),对短线产业实行“松”的政策, 实行税收优惠。

税收调控对经济的影响是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依据,以国家颁布的税法为基础,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是税收调控经济增长的最大优势,税法制约和调整因税收行为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国家每开征一种税,都要制定相应的基本法规,以便依法征税。税法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税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免税、违规处理等内容。税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但客观情况又千差万别,为适应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税法又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免的条款。由于税种众多,税法具有多样性特点,同时国家还要根据各个时期经济发展状况,对税法进行修改、废除、重新制定。

二、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对通货膨胀的治理立下了很大功绩,但所暴露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亦将越来越严重,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与通货膨胀有很大的关联度。

(一)税法体系不健全

税法体系的缺陷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征管,也不利于纳税人了解掌握税法,其结果必然偷漏税严重,税收成本大,税收效率低。中央政府对税收经济关系的调控也无法律依据,一些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税收法规,在地方保护主义条件下,很难完全得到贯彻落实。地方政府实行一些临时、困难性减免税非规范化行为,使亏损企业长期亏而不倒,继续生产无效产品,浪费资源。

(二)税法没有很好地反映公平和效率原则

公平和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国税法在公平和效率方面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的流转税档次过多,高低差距很大,干扰了市场机制的作用。税制过分依赖于增值税,在增值税征收范围还基本没有扩大到劳动服务行业的前提下,1994年增值税已占整个税收收入的56.4%,增值税比重过大,必然弱化其他税种的功能和作用。增值税、营业税交叉并存,分别出现了应征增值税和应征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带来了管理上的混乱,导致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平。增值税的价外税和消费税的价内税的并存,往往使人们误认为增值税是消费者负担,消费税是由企业负担的,从而不利于引导消费需求(注:参见芦国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广西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公平和效率问题不解决,税法对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很难真正发挥,国家亦无更多财力对国民经济进行实际和有效地调控。

(三)税收管理体制缺乏规范性

税收管理体制是划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税收管理权限的一项制度,它主要是对税收立法和执法权限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划分作出规定。其核心内容是税收管理权限,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享有的对国家税收活动进行调控的权力,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法解释权、税的开征和停征权、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权、减税和免税权。税收管理体制在西方国家一般规定于税收基本法中。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税收基本法,税收管理体制主要规定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政策文件中,其权威性和规范性均较差。从新税制运行实践看,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减免税权等税收管理权限高度集中在中央,没有体现合理分权,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税务机构分设后,两个税务机构征管范围相互交叉,难于划清,出现了争税源争收入,征管重叠,税收成本增加等问题。现行税法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级次,将极具收入潜力的地方企业所得税排除在中央收入之外,不利于中央财政收入保证持久增长的优势,影响了中央宏观调控力度。同时,地方税收缺乏规范性和系统性,忽视了税种开征的可能性和实效性,影响了国家税收的合理布局。

(四)税收征管制度仍有许多问题

三、完善我国税收法律机制

(一)完善税收立法制度,实行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目标是在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法律制度,包括税种体系、税收管理体制和税收征管制度。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必须与税收经济规律相适应,才能有利于税收杠杆的有效运作,从而成为抑制通货膨胀的有力武器。在税法体系方面,全国人大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以它为核心来组织和完善税法体系,将部分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税收法律,修改不合时宜的税法,补充一些新税法。为扭转我国税收立法过于原则性的倾向,提高税法适用性,按现行税收行政法规的水平设计税收法律的可操作度(注:参见张松《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研究》,《税务与经济》1996年第6期。)。在中央和地方税权关系方面, 应根据实施分税制的要求加以合理划分和科学规范,以法律形式明确加以界定:中央税种的立法权、开征停征权、税目增减、税率调整和减免权属中央;共享税的立法、开征停征权、税目增减和税率调整权也属中央,但减免税权一部分属中央,一部分属地方,中央或地方的减免幅度不得超过各自分享的比例;地方税种实行中央与地方分层次管理方法,其中影响较大的税种其立法权、开征停征权属中央,其他权力属地方,一些小税种,地方享有独立的税权。

(二)实现税收法制的效益化

市场经济是一种追求高效率的经济,这必然要求税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体现效率的原则。实现税法机制的效益化,一方面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增加有效产品供给,抑制过度需求;另一方面,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增强国家宏观调控和和抑制通货膨胀的财力,同时抑制因漏失税收误导利益分配格局而引发的通货膨胀。

(三)建立和完善公平税负的税法机制

税法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来源于所有法律都应当具备的正义价值。税法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税收活动中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均衡。税法所主张的公平与民法公平是不同的,民法主要通过等价有偿、机会同等、权利义务对等、情势变更和公平责任等原则保证实现交易的公平;而税法所主张的公平则是通过普遍纳税、合理负担实现的,其目的是引导经济结构合理化,国民经济均衡稳定增长。我国税法公平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四)政府在法律范围内对税收行为适度调控

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国家需要通过税收杠杆大量介入社会经济生活,西欧各国、美国、加拿大、日本均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借助税收干预来配合实现政府的目标,它们在不同程度上保持了相当多的税收调控手段,实行各类有目的的税减免措施,运用税负轻重来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注:参见邓力平《对我国税制改革与借鉴西方税收理论的再思考》,《财经问题研究》1996年第7期。)。 我国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担任宏观调控者的角色,政府应运用开征、停征税种,调高、调低税率,减免税以及法律责任等手段,促进经济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促进社会总供求的基本平衡。但是政府税收调控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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