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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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罪刑法定原则下,依据旧的类推制度产生的刑法理论已不再适合。对于犯罪构成理论,就要依罪刑法定原则来从新审视。我国过去的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都是从类推制度角度来认识的。如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再有“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依据这些理论必然推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旧刑法规定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那么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来认定犯罪,司法者既可认定哪些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又可类推认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实质上是对刑法没有规定保护的新的犯罪客体的类推认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否还适应呢?

首先,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范畴。依我国传统观点,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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