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保障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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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指退出现役的军人(转业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等)。20_年12月报道,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共有5700万军队人员退出现役,并以每年几十万的速度递增。本站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退役军人保障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退役军人保障法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逐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_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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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起草的法案。

  20_年7月19日上午,退役军人事务部召开座谈会,就《退役军人保障法(初稿)》向各界征集意见。

  20_年7月31日,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孙绍骋在会上介绍了退役军人事务部的工作,着手起草《退役军人保障法》。

  20_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公布《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16件。其中,《退役军人保障法》被列入47件“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

  20_年10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发布消息,该部门日前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据介绍,草案对退役军人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服务保障、优待抚恤等作了整体设计和系统规范,建立了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发放退役军人证、实行退役军人安置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等一系列创新制度。[5]

  20_年11月27日,从退役军人事务部了解到,《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区、市)政府及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各单位意见已反馈并完成梳理汇总,该部正认真分析研究,反复沟通协调,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1]

  20_年2月28日,国防部新闻局副局长、国防部新闻发言人任国强表示,经向退役军人事务部了解,《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形成,退役军人事务部正在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待草案修改成熟后,将适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届时按程序提交人大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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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中,涉及到“优先”保障出现了7次,都有哪些你关注的呢,一起来看看。

  1、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①参战退役军人;②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③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④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解析:优先安置,4类群体有了明确,充分体现了分类保障、特别优待、物质精神相结合的原则。这其中,既有政治荣誉,又有相应的经济待遇,具有鲜明的导向作用、显著的激励作用和强烈的感召作用。特别是参战的退役军人,这是对他们为国家做出贡献的认可,还有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安置理应优先,保障理应到位,优抚必须落实。这也是制度上的重大创新,给广大退役军人和现役军人带来了稳定的心理预期。

  2、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解析:转业军人的编制保障,是就业路径的后盾。用人单位依法出现裁减人员时,优先留用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体现在法律基础上给予退役军人就业的优先保障。立法必须依法,优先留用也要体现唯一性,特别是对于部分企事业单位恶意强退强辞退役军人。

  3、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①参战退役军人;②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③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④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解析: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近些年成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在政策上予以优先保障,体现了法律的立法权。当然,涉及到退役军人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目前在政策实施上有地域差异化,安置地教育行政部门是主责,在涉及到退役军人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上,要有兜底,更要有优先,不能只看到法律规定,不做实际的政策推行。

  4、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解析:伤病残退役军人一直是被称为“弱势群体”。除了伤病外,保障法也提出了对于残疾军人的保障举措:依法享受抚恤补助;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规定由国家供养的优抚对象,国家供养终身。

  这些保障解决了伤病残退役军人的经济问题,居住问题等。伤病残退役军人有就业意愿的,依法享受就业优惠。保障法出台后,这部分有意愿的伤病残退役军人可以优先被安置,一份工作不仅仅意味着谋生,同时也是一份自己可以养活自己的尊严和底气。

  5、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解析:退役军人虽然绝大多数都是好样的,但由于经历、专业、年龄等因素的影响,在很多领域,特别是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其能力素质也是无法都适应满足要求的,需要有其他领域、单位和经历的人一起奋斗才行。说到底,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大家需要的是服务保障成效,而不是形式上的东西。来源广泛、工作专业,最终受益的还是咱退役军人自己。招录中,同等条件下规定退役军人优先,积极吸纳安置退役军人,特别是基层服务站,更应该成为吸纳的重点,同时相信招录的退役军人可以干好。

  6、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解析:现役军人转改文职人员,适用于选拔符合退役条件且拟作退役安置的现役军人,已经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有明确。随着转改文职的范围扩大,专业技能岗的退役士兵转改文职,体现了宽松的政策红利。优先选用,再参考同列其中的国防教育机构选人方式,这意味着退役军人有被优先选择的权利,但是选择权在用人单位手中。未来的转改文职,也会形成系统化管理,呈现出正规化的编制,待遇保障清晰化。

  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

  解析:退役军人创业扶持优先,既是对退役军人回归社会自主创业的一种政策优待,也是拓展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役,也是衔接了保障法中关于“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的规定。目前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保障工作,还存在着务虚多于务实、动嘴多于动手、表面文章多于实际举措的现象。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不能只停留在发文件上,在政策上,要有“上篇章”的实施,也要有“下篇章”的监督。

  划重点:

  ①“优先”原则,对保障退役军人就业和激励现役军人士气都有好处。《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涉及到7次优先,具体到安置、就业、随迁、创业、招录等方面,体现在法律法规中,是一种政治态度,也是最大的鼓励和安慰。

  ②优待优先权的问题,是真的可以从大处着眼的。如果把优待优先当作一种政治待遇,那么其享受范围就应该涵盖广义上的军人(含退役)及其相关人员,我们要算的主要是“政治账”。

  ③在优待优先的具体物化上,也就是具体的福利待遇体现上,倒是可以稍作区别,以体现对现役和贡献突出人群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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