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制社区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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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实践中对如何把握转制社区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定性常有争议,本文尝试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主体认定、国有土地管理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研判。

论文关键词 转制社区 基层组织人员 职务犯罪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农村城市化的进程也随之加快,原有农村用地逐渐被纳入城市范围,但相应的建设规划表现出强烈的城乡差异,“城中村”作为特定时代的产物应运而生。近年来,国家通过一系列转制措施试图消除“城中村”的城乡二元结构,而由于缺乏监管、私欲膨胀,出现了转制社区中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大肆敛财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此种行为,虽然出台了相关立法解释予以规制,但苦于缺乏细致的指引说明,给司法实践中的诉讼工作带来了挑战。

一、转制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特点

转制社区是推进城中村改制、全面实现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类型独特的社区,它有别于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同时又兼具两者特征,是过渡阶段的产物。豍其基本特点为通过转制措施将人口由农民转为市民、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经济由集体经济转为股份公司、管理由村委会转为居委会的兼具城市与乡村特征的转型社区。在转制社区的基层组织人员中,出现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表现主要有:

(一)在对转制社区的土地及物业的租赁过程中,有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力量,转制社区常常采用出租土地及物业的方式来积累资金。少数承租方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采用各种方式拉扰腐蚀社区干部,从而诱发了土地及物业租赁中的经济问题。如我院办理的茅岗社区第十三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周炬华在出租社区土地和上盖物业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承租人贿送的好处费共计400000元。

(二)在对转制社区的征地补偿资金管理使用中,有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挪用、侵吞征地补偿款

征用土地给转制社区带来了大量的补偿资金,但由于基层组织对这些钱款的使用往往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在利益驱动下有的干部便利用职权挪用、占有征地补偿款或孳息,有的甚至弄虚作假从中侵吞征地补偿款。如我院办理的姬堂社区党委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黄焕琼等人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孳息700000元。

(三)在转制社区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有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

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为了适应发展的需要,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必然会加大投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面对多方诱惑,有的干部利用监管职权收受贿赂。如我院办理的茅岗井爱联社社长周耀波、周玉祥、周顺坤在该社区骊丰大厦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施工方贿送的好处费共计159000元。

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转制社区基层组织人员中的界定

目前我区转制社区的组织架构主要包括3个基层组织,分别是:社区党组织(社区党委、党总支、支部)、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联社、经济社)。三个组织的领导成员(社区干部)实行交叉任职。社区党组织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治组织,负责社区公共事务管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则由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变而来。以上三个基层组织被称为转制社区的“三驾马车”。

首先,社区党委成员在社区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处于领导地位,特别是部分政府下派的社区党委干部,由于由政府委派任命,其本身即代表党和国家对社区的工作进行管理,对此类人员当然应定义为“从事公务”的性质。而对于由社区选举产生其他社区党委干部,则应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其是否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性质。

其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则均应根据其从事具体工作的性质区别对待。按照立法解释,转制社区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区分为两种:一是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豏,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笔者认为,判断“依法从事公务”应主要从以下三点来把握:(1)其处理事务的名义是“集体名义”还是“政府名义”。由于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虽然本身无行政管理职能,但该组织在协助政府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代行部分行政管理事务时,其所起到的是国家与群众的纽带作用。因此,认定其“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必须以“政府名义”为前提。(2)行为性质本质上是公共权力的直接运用。实质是由政府授权代表国家行使的行政公务,而非集体的自主、自决、自治事务。(3)范围法定。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七项事务属于“依法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例如处理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就有可能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相符,而依法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部,如经济社社长、副社长其身份该如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地方法规的规定,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等均享有经营集体经济的职能,但又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不同,除自身经营外,还行使部分与村(居)委会相同的管理职能。另外,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管理层成员的实例,也就是说它的职责与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因此,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的社长、副社长是否符合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也应参照上述三个判断标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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