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转型与转型中的增值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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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最令人瞩目的变化是,消费型增值税取代实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但是,由于融资租赁业经济活动的特殊性,尚无法直接适用新的消费型增值税制,亟待制定专门的配套制度。就税制自身特点而言,增值税具有不可替代的“环环相扣”、税不重征等诸多优点,这是营业税无法比拟的。因此,如果从全面建立消费型增值税的角度来看,税制转型也仍未完成。
一、税制转型路线回顾
回顾2004--2008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可以发现,税制转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稳健过程,其中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具体转变。
首先,从区域优惠政策到统一标准税制的转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区域经济特色十分突出,与此相适应税收优惠政策也往往成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政策措施。在探索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允许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就成为中央给予地方的一项新型的重要税收优惠政策。从2004年到2008年,消费型增值税就以税收优惠政策的形式在东北、中部、内蒙古东部、汶川地震灾区率先实施。经过5年在以上4个区域的试点,中央对增值税转型积累了必要的经验,为在全国推行统一的消费型增值税奠定了坚实基础。
最后,从控制退税到全额退税的转变。增值税转型的核心问题就是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退税,为了控制转型带来的对财政收入的消极影响,中央采取了谨慎的“四步走”策略:新增增值税内抵扣-新增增值税内退税-入库增值税内计算退税-全额退税。新增增值税内抵扣和退税政策的目的就是控制增值税减收规模,确保增值税不出现负增长。此举可以保障财政收入的基本规模,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型增值税潜在的激励功能。实行入库增值税内计算退税政策,虽然可能对财政收入构成一定冲击,但是由于加大了退税力度,对纳税人可以起到较显著的诱导、扶持作用。全额退税政策则彻底落实了消费型增值税的立法初衷,可以在最大限度内促进企业购置新设备,加快技术改造的步伐。但是,有一点还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是谨慎的(甚至是保守的)抵退政策,在实践中仍然发挥了强大的激励功能,对地方税收收入的整体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税制转型利弊分析
从理论上讲,增值税从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对所有行业都应当是利好消息。但是,在普遍的叫好声音之外,融资租赁业却没办法高兴起来。
在生产型增值税时期,所有企业购进固定资产都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自然包括融资租赁企业。增值税转型之后,机器制造业等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就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额,而由于融资租赁行业中处于购入固定资产的出租方的“出租”行为却没有被依法认定为“视同销售”,不能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的“租赁”行为也没有被依法认定为“购进”,自然也不能抵扣相应的由于租赁(事实上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这就意味着,在其他行业顺利过渡到消费型增值税时,融资租赁行业却仍然在执行着事实上的生产型增值税政策。
但是,如果就此下结论说,我国税法没有对融资租赁行业给予特殊扶持政策,就是大错特错了。2000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人民银行等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其立法宗旨不仅不是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歧视或者漠视,而且是给予了一种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其他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则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7%)。在生产型增值税时代,上述政策扶持融资租赁行业的立场可以说是鲜明的,而且在实践中也起到了推动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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